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毅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受雇于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起至吴迅中学的项目做油漆工。2017年7月22日,其在吴迅中学教学楼三楼教室进行顶面粉刷时,因简易脚手架上的木板没有固定而滑脱,导致站在脚手架木板上的其从脚手架摔落受伤。之后,其被送院治疗。现其认为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摔落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0,854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自行记录工本、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该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原告自身疏忽大意造成,且原告受伤后被告也垫付了医疗费,并对原告进行了探望,已经尽到相应责任。现不同意原告诉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
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邱某1、邱某2到庭作证。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系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2017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上海吴迅中学新校区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原告在结束一处的油漆工作后,下至地面移动简易脚手架至另一处需油漆部位,移动之后原告从地面再次登上脚手架准备工作时,由于脚手架上木板系不固定安放在脚手架上,该木板从脚手架上滑脱,导致原告连同木板至脚手架上摔落。原告因摔落受伤后即送至医院救治。2017年11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之骶尾骨左侧翼、两侧髋臼、右耻骨上支、双侧坐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左桡骨远端、舟状骨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2018年2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共计180,854元。
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因故受伤,造成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刘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420.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作为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经审查原告受伤原因系由于被告管理上存在瑕疵,在原告工作期间未能提供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所致,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知脚手架上木板系非固定装置,在移动脚手架后,未能确认木板安放是否稳当的情况下,即登上脚手架上木板,导致摔落受伤,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依法酌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
本案原告刘某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8,602.25元,其中182元系原告支付,8,420.25元系被告垫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11.5日,主张2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照每日40元计算90日,主张3,60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XXX伤残等级并结合城镇居民标准,主张125,192元,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为55,6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日260元计算120日,主张31,2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认可9,6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参照建筑业其他单位行业标准每年49,067元计算120日为妥,即16,356元。7、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日60元计算90日,主张5,40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就医次数及路线,依法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摔落受伤势必会对衣物造成一定损毁,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由于该笔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为此被告垫付了重新鉴定费3,15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更改,考虑到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故该笔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列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可列入合理损失范围,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故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3,150元。11、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涉诉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03,488.25元。该损失除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外,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为73,942元(取整数)。该金额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后,实际应给付金额为62,372元(取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2,3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0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21元,由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琳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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