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红生,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奎。(系王某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以下简称黄石财保)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黄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红生、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明奎、被告黄石财保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7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一辆鄂BW××××号小型轿车由黄石市市区往铁山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6国道铁山区龙衢湾路口右转弯时,与正在右侧车道上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坐人黄尔(另案起诉)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和黄尔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当天在黄石四医院门诊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医生建议其即日起停工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但其4天后(27日)入该院住院治疗13天,护理1人。被告王某代垫医疗费4315.67元,原告自垫鉴定费1966元。原告病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康复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从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为845元,施救费及停车费支出200元。
另查,原告刘某某出事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其堂兄刘某某,二人之前协议刘某某将其家唯一可享受国家家电下乡政策补贴名额让给刘某某套买摩托车,发生任何事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为摩托车实际车主。被告王某肇事车辆在被告黄石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两险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庭前证据交换与调解中,两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845元、鉴定费1966元等发生的数额无异议,但对交通费200元及施救费200元有异议,认为前者无证据且过高,后者与停车费未甄别。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亦提出了质疑。原告及被告黄石财保代理人对被告王某代理人提出的医疗费发生数额4315.67元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对庭前证据交换发表的意见,除被告黄石财保代理人提出误工费建议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之外,其余均予认同。另外,原告及代理人当庭提出工资标准改为按月薪3500元计算。原告刘某某休庭后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承担部分鉴定费250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及施救费如何认定;二、鉴定费由谁承担。
(一)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与施救费认定问题。
误工费计算标准如前所述,应以本院认定的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标准为基数计算损失。存在固定工资收入标准的情况下,以相关采矿业标准计算,有悖法律规定。但原告自愿将标准降为3500元,本院准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虽未举出交通费凭证,但在事故受伤后及医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在所难免,且客观存在,可酌情支持150元。施救费与停车费共一张总额为200元的发票未分开,酌情支持100元较妥当。
(二)关于鉴定费谁承担问题。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不含鉴定费,被告王某购买的商业车险不计免赔险种亦只是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责任险,亦不含该项目。按照本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应由负全责的被告王某承担全部鉴定费用。被告王某代理人提出由黄石财保或原告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刘某某休庭后承诺愿意承担部分鉴定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肇事车辆既已在黄石财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黄石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石财保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王某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845元应予支持;误工费12882.80元应改为12483.69元(3500÷30×(4+13+90)】;鉴定费改为1716(1966﹣2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施救费支持100元。故原告总损失19871元中的18155元(扣减鉴定费1716元)与被告王某代垫医疗费4315.67元,均由被告黄石财保在被告王某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716元由被告王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155元、支付被告王某医疗费4315.67元,合计22470.67元。
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71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从应付被告王某医疗费金额中扣减后,一并支付原告刘某某。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19871元、支付被告王某2599.67元。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17元,被告王某负担253.88元,原告负担6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武
书记员::徐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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