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龚升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吕国强
刘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升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国强,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刘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国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升旺、被告吕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佐证,足以确认,该款的性质实为购车订金,即购车预付款。在此之后,原、被告双方所补签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且至今未交付车辆,属违约行为。由于原告现只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表明其已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车的义务,故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无确凿的事实依据,其另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联性,不能支持其辩称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车预付款3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时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佐证,足以确认,该款的性质实为购车订金,即购车预付款。在此之后,原、被告双方所补签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且至今未交付车辆,属违约行为。由于原告现只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表明其已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车的义务,故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无确凿的事实依据,其另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联性,不能支持其辩称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车预付款3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时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国强负担。
审判长:张华明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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