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昌黎县。
监护人刘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监护人王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昌黎县。
法定代理人刘延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系刘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单继昌,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科技大学学生,住昌黎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刘某某均系无行为能力人。2103年暑假期间,刘某某、刘某某均在刘倩开办的小学生暑期辅导班学习。2013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和刘某某在辅导班课间休息玩耍时,刘某某将刘某某摔伤。后刘某某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行脾破裂并行摘除手术,共住院治疗10天。刘倩已经给付刘某某3000元。
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文件规定,对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99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住院护理费370元(10天×3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50﹪=8081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50﹪=2.5万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7917.71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致伤刘某某的事实清楚,刘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刘志国、刘云云应承担,根据刘某某的过错程度,应对致伤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刘倩开设暑期辅导班,作为该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学生负有管理义务,因其在教学管理过程中疏于管理导致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刘倩也应对刘某某经济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刘倩抗辩其和刘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刘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损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志国、王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7167.08元。二、被告刘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5375.3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实际执行32375.31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志国、王云云负担78元,被告刘倩负担7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倩作为辅导班的组织者和发现刘某某受伤的第一个见证者,其所作陈述和说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从本案目前的情况看,刘某某和刘某某在玩耍期间受伤的事实存在,刘某某应当对刘某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志国、王云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彦军审判员权金伶代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刘 东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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