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
孙福华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接婷婷
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相权
石树锋
张相良
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福华,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
被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文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相权。
委托代理人石树锋。
被告张相良。
委托代理人张相权,住黑龙江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福华、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孙福华的委托代理人商显峰、接婷婷、被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树峰及被告张相良的共同代理人张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问题,2012年5月27日,被告孙福华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约定月息3%。孙福华以富锦市江畔新城9号楼四单元201室、13号楼一单元302室及10号楼北3号库做抵押,以及价值1845000元的红砖债权做质押。
被告孙福华质证意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押是无效的。
被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与其无关。
被告张相良质证意见:该合同与张相良无关。
第二组证据:银行票据五张、借据一张。
证明问题,2012年5月27日,原告向孙福华交付了1600000元。
被告孙福华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出借金额1520000元,与原告主张1600000元不符,且孙福华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张相良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收据三张、入库单两张。
证明问题:被告孙福华以房产和红砖债权进行了担保。
被告孙福华质证意见:抵押权未设立,不动产抵押须登记。入库单不是质押凭证,质押无效。
被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相良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入库单的证明问题无异议,对收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收到购房款。
第四组证据:还款计划一份。
证明问题: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相良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福华质证意见:因孙福华未参与还款计划,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相良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由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张相良个人无关。
第五组证据:银行票据一张。
证明问题: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80000元,加上之前的1520000元,共计1600000元。
被告孙福华、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相良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和核实,因被告孙福华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相良对原告举示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如下:2012年5月27日,被告孙福华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福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并约定以其位于富锦市江畔新城9号楼四单元201室、13号楼一单元302室及10号楼北3号库及价值1845000元的红砖债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27日,原告将款转入被告孙福华账户,被告孙福华为原告出具了1600000元的借据。2014年3月24日,被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相良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及与史波等人的借款由其分期偿还,并按月利率2.5%计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之日止)1067490元;共计2667490元,并以富锦市江畔新城9号楼四单元201室、13号楼一单元302室及10号楼北3号库房产变现价值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价值1845000元的红砖债权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福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孙福华的账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福华应按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福华抗辩只是借名,实际借款是张相良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6月26日届满。原告虽提出在2014年3月24日签订还款计划之前曾与被告孙福华有过沟通,但被告孙福华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时效届满前向被告孙福华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被告孙福华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应予支持,原告已丧失对被告孙福华的胜诉权。被告张相良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案涉款项承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相良抗辩应由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福华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以富锦市江畔新城9号楼四单元201室、13号楼一单元302室及10号楼北3号库及价值1845000元的红砖抵押,但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质押的红砖的凭证是入库单,而并非权利凭证,且未办理登记,该质押合同未生效。因此,原告对上述房屋及红砖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相良、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6元由被告张相良、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福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孙福华的账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福华应按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福华抗辩只是借名,实际借款是张相良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6月26日届满。原告虽提出在2014年3月24日签订还款计划之前曾与被告孙福华有过沟通,但被告孙福华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时效届满前向被告孙福华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被告孙福华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应予支持,原告已丧失对被告孙福华的胜诉权。被告张相良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案涉款项承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相良抗辩应由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福华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以富锦市江畔新城9号楼四单元201室、13号楼一单元302室及10号楼北3号库及价值1845000元的红砖抵押,但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质押的红砖的凭证是入库单,而并非权利凭证,且未办理登记,该质押合同未生效。因此,原告对上述房屋及红砖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相良、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6元由被告张相良、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冬云
审判员:荆献龙
审判员:刘艳军
书记员:李春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