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冀0628号民初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高阳县南赵堡村被告家中的织布机8台予以查封。现因本案已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高阳县南赵堡村被告家中的织布机8台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文辉
审判员 李天颖
人民陪审员 邢龙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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