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吴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与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自己有经营权的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3年(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费每亩每年700元,被告在每年的4月11日前交付给原告。被告已交付了两年的土地转让费共计4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兴建了棚架。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进行大棚甜瓜生产,而是耕种玉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称自己在2014年10月22日-10月30日和2015年9月17日-9月20日期间生病住院,无力种植大棚甜瓜,改种玉米是经原告同意的,不同意解除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乐亭县福平医院住院病案、北京安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照片、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秀英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大棚生产,是因为自身身体有病无力经营管理。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两年的土地转让费,且被告在取得土地经营权后在双方争执的土地上兴建了棚架,有一定的经济投入,不宜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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