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负责人崔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庞丽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8时50分,赵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房区哈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环驾校门口时追尾前方刘某某驾驶的奥迪牌小桥车,又撞到刘彦龙驾驶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导致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2017年4月19日,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黑远大法鉴字[2017]第0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补充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8、9、10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2、护理时间为6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限120日;4、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5、营养期限为60日。
事故发生后,赵某为刘某某垫付3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主张医疗费18454元、护理费8340元、营养费6000日、鉴定费271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有效证据证实刘某某的医疗费为18425.39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赵某已为刘某某垫付3000元,该款项应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返还赵某。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同意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应为8126.64元(50275元/年÷365日×59日)。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定意见已明确刘某某营养期限为60日,故其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日)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刘某某为明确诉讼请求,对其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做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所做的鉴定因无对应赔偿项目,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且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系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故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刘某某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8126.6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5925.39元、营养费6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因赵某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返还赵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8126.64元,以上共计10626.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2925.39元、营养费6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0125.39元;
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64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继顺 审判员  蒋丹凤 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李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