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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桑某某、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书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赵军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7层。
法定代表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佳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桑某某、吕某某、赵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被告桑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130133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刘某某无此事故责任,被告桑某某应付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二、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无异议;
三、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对原告刘某某做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
四、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鉴定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一、四被告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编号为2172500号的诊断证明、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0017756号的诊断证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0005156号诊断证明书、2017年2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0017794号诊断证明书因诊断书编号未按顺序出具,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对该四份诊断证明书中关于“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及休息的证明”均不认可;
二、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三、四被告对认为护理天数应该为住院期间即21天,并且需要提交与护理人苏胜爱的关系证明;
四、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认为过高;
五、四被告认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计算系数应该为11%,河北盛唐司法鉴定机构无权作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人数以及年限,对原告之兄刘新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认可;
六、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鉴定损失认为应当减去车辆的残存价值2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均认为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四被告认为该四份诊断证明书的编号不具有连贯性,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对该四份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也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四份诊断证明书均盖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书专用章,同时也有主治医生的签名和签章。被告所说的诊断证明书票号不连贯,是因为2016年12月1日和2016年12月10日的诊断证明书签章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专用章,2017年1月10日和2017年2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签章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专用章,对于该四份诊断证明书形式上及内容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提出原告出具的两张2017年2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是重复的,经本院审查认定该两张票据为同一张门诊收费票据的不同形式,应予以扣除,对于四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花费为18374.76元;
二、原告依据运输行业2016年年收入主张的误工费为21371.14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正定县瑞盛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10月份在该单位从事运输工作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其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及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货运行业所驾车型为轻型普通货车,原告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四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后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比照相同、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份行业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收入为57784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定残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误工天数为11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7784元÷365天×114天=18047.61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住院21天,原告的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苏胜爱,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苏胜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苏胜爱为夫妻关系,另提供苏胜爱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苏胜爱从事个体经营,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业年收入标准为38161元计算。依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长期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要求家陪1人,且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后因左肩及肋骨受伤严重,仍需专人护理,再给予一个月的护理期比较合理,因此确认原告刘某某护理期为51天,护理费为:38161元÷365天×51天=5332.08元;
四、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以及在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0、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8日、2017年3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均明确的记载加强营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确定为90天具有合法的依据,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平均每天营养费为30元。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
五、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和复查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为宜;
六、原告刘某某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且损伤造成原告刘某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认为河北盛唐司法鉴定机构无权作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伤残及劳动能力情况的鉴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可确定原告生活的地区为农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12%=26522.4元。
原告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共有四个孩子,均是未成年人,原告父母均已过世,原告的长女刘畅出生于1999年9月28日,原告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12个月×10个月÷2人×12%=451.15元;原告长子刘天骏出生于2002年10月3日,原告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12个月×47个月÷2人×12%=2097.9元;二女刘正阳出生于2002年10月3日,原告的二女抚养费为:9023元÷12个月×47个月÷2人×12%=2097.9元;三女刘平阳出生于2010年12月31日,原告的三女抚养费为:9023元×12年÷2人×12%=6496.56元;原告主张其兄长刘新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刘新江为残疾人,但是刘新江的家庭人口为2人,且刘新江有一定的年收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被扶养人的有关规定,因此对刘新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七、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一定的伤害,故依法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
八、四被告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鉴定损失认为应当减去车辆的残存价值2000元,原告提交编号为ZHFY2017-0282的公估报告第八条显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内容,公估人最终确定:冀A×××××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整理,最终确定本次事故损失共计20090元。”该车已无修理价值。对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桑某某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被告赵军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分别为:
1、医疗费18374.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3、营养费2700元;
4、误工费18047.61元;
5、护理费5332.08元;
6、交通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26522.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1143.51元;
9、精神伤害抚慰金3000元;
10、财产损失20090元。
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均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桑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3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83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平均分担上述损,因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各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花费23174.76元,除去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0元,剩余3174.76元,由被告桑某某赔偿原告22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52.46元。
原告的其它损失误工费18047.61元、护理费5332.0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5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43.51元,精神的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64545.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227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2272.8元。
原告刘某某的财产损失为2009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除去二被告交强险经济损失项下赔偿的原告损失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6090元,被告桑某某应该赔偿原告112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该再赔偿原告4827元。
被告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桑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扣除该垫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272.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52.26元;
三、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85.3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鉴定费2400元,公估费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61.3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4616.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97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宅

书记员:薛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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