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志强、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砚清,被告何志强、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志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何志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何志强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6398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133元、误工费42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6684.90元﹛(64942.71+1250+500)×70%﹜。被告何志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45753元,该款项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何志强。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属原告受伤后是实际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无车辆损失的证明材料,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1854元,由被告何志强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计人民币163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计人民币46684.90元。
三、鉴定费1854元,由被告何志强承担。
四、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赔付款项中返还被告何志强垫付款45753元,扣减何志强应承担的鉴定费1854元,实际应返还43899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何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斌
书记员:刘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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