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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法、刘某某、郭小牛、刘某某、王大咀、刘占路诉行某某南桥镇北龙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新法
刘某某
郭小牛
刘某某
王大咀
刘占路
焦文华
行某某南桥镇北龙某村村民委员会
王栓军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新法,男。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郭小牛,男。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王大咀,男。
原告刘占路,男。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
被告行某某南桥镇北龙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
第三人王栓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法、刘某某、郭小牛、刘某某、王大咀、刘占路诉被告行某某南桥镇北龙某村村民委员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根据案件需要,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追加王栓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杰、刘子辰、人民陪审员李会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虽提供了有关会议记录,但该有关记录并不能说明被告将涉案的130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王栓军履行了有关的法定程序,被告村委会也没有提供出有关批准文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第三人王栓军应将其承包被告的130亩土地返还被告。被告应将承包费657120元退还第三人。第三人所述经济损失,可另案处理,本案不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北龙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王栓军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返还被告土地130亩,被告返还第三人承包费65712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虽提供了有关会议记录,但该有关记录并不能说明被告将涉案的130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王栓军履行了有关的法定程序,被告村委会也没有提供出有关批准文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第三人王栓军应将其承包被告的130亩土地返还被告。被告应将承包费657120元退还第三人。第三人所述经济损失,可另案处理,本案不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北龙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王栓军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返还被告土地130亩,被告返还第三人承包费65712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会杰
审判员:刘子辰
审判员:李会芹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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