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江,男,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新房,男,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谭永安,男,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男,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江与被告闫新房、谭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江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新房、谭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0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闫新房驾驶冀D×××××-冀D×××××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谭永安)与原告刘新江驾驶的冀D×××××重型货车在106线343公里加238米(南宫市境内)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失,乘车人王海霞受伤。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连带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8102017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冀D×××××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刘新江,施救费票据,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冀D×××××重型货车公估报告书车损估价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公估报告书的车损估价和评估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闫新房和谭永安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无法查清被告谭永安和事故车辆冀D×××××号车的关系,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闫新房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车损70455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670元,共计7812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6727.5元,共计38727.5元;由被告闫新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公估费13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7、19、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5、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江36727.5元,共计38727.5元;
二、被告闫新房赔偿原告刘新江1335元;
三、驳回原告刘新江对被告谭永安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闫新房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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