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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理人:随采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黑05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并不重复,一审法院不应扣除上诉人的生活护理费;二、上诉人的妻子替代单位人员护理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单位的护理人员享受一样的待遇。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在北京就诊期间妻子的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在家休养期间,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全残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而病情加重住院治疗后,应按住院所需陪护情况确定护理费标准。上诉人所需护理情况的改变,导致护理费标准发生变化,而不是应同时存在多种护理项目。因此,原审法院只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住院护理费正确;上诉人刘某某所在单位的其他职工外出护理刘某某时属于在职人员因公外出,是以公出人员的身份享受的伙食补助费及相关待遇。上诉人刘某某的妻子并非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要求与该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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