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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余某某、徐某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佘朝华(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唐波
徐某万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朝华、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徐某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佘朝华、章玲、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徐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徐某万、被告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余某某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徐某万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15391.16元。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3206元。2014年3月3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护理时间为45天,原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一人,即26008元/年÷365天×45天=3206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刘某某分别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和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
四、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五、误工费5842元。2014年3月3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轻伤,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刘某某系农民,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90天=5842元。
六、营养费270元,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刘某某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8天,故其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26059.16元。
被告徐某万与原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某某己向本院书面承诺被告徐某万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徐某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余某某未将属其所有的无证无牌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余某某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248元。对于原告刘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余某某应赔偿原告[(26059.16元-9248元)×70%]=11767.81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26059.16元-9248元)×30%]=5043.35元。综上,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21015.81元(9248元+11767.81元=21015.81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504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事故损失26059.16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21015.81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5043.35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157元,由原告徐某万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徐某万、被告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余某某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徐某万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15391.16元。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3206元。2014年3月3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护理时间为45天,原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一人,即26008元/年÷365天×45天=3206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刘某某分别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和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
四、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五、误工费5842元。2014年3月3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轻伤,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刘某某系农民,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90天=5842元。
六、营养费270元,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刘某某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8天,故其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26059.16元。
被告徐某万与原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某某己向本院书面承诺被告徐某万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徐某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余某某未将属其所有的无证无牌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余某某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248元。对于原告刘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余某某应赔偿原告[(26059.16元-9248元)×70%]=11767.81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26059.16元-9248元)×30%]=5043.35元。综上,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21015.81元(9248元+11767.81元=21015.81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504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事故损失26059.16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21015.81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5043.35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157元,由原告徐某万负担68元。

审判长:张朝武

书记员:蔡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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