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崔大某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大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经理。
机构代码:10813133-6。
地址: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崔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崔大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大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崔大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大某及车主刘某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当民事责任。但崔大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检查费2694元可以认定。原告的其他门诊费票据为药费,但是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本,不足以证实原告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但是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残原因中颅脑损伤、有情感改变及共济失调症与九级伤残的伤残原因重合,应当认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22%,伤残赔偿金为8081×20×22%×=3555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可酌情认定6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75周岁以上,扶养期限为5年,原告弟兄三人,到女方落户不是对父母不承担扶养义务的理由,原告应当承担起父亲扶养费的三分之一,原告应当负担的扶养费为5364元×5年÷3×22%×2=1966.8元。5、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已经处理。本次起诉后原告提供的票据有的不规范,有的时间与诉讼行为发生的时间不符,但原告多次到石家庄市进行伤残鉴定,可酌情认定1000元。6、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医疗费2694元,但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76344.87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70%,为1885.8元。剩余的30%为808.2元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5项共计44523.2元。加上第一次原告起诉时被告赔偿的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出院后的陪护问题应当由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六项损失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5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409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56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大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崔大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大某及车主刘某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当民事责任。但崔大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检查费2694元可以认定。原告的其他门诊费票据为药费,但是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本,不足以证实原告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但是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残原因中颅脑损伤、有情感改变及共济失调症与九级伤残的伤残原因重合,应当认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22%,伤残赔偿金为8081×20×22%×=3555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可酌情认定6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75周岁以上,扶养期限为5年,原告弟兄三人,到女方落户不是对父母不承担扶养义务的理由,原告应当承担起父亲扶养费的三分之一,原告应当负担的扶养费为5364元×5年÷3×22%×2=1966.8元。5、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已经处理。本次起诉后原告提供的票据有的不规范,有的时间与诉讼行为发生的时间不符,但原告多次到石家庄市进行伤残鉴定,可酌情认定1000元。6、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医疗费2694元,但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76344.87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70%,为1885.8元。剩余的30%为808.2元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5项共计44523.2元。加上第一次原告起诉时被告赔偿的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出院后的陪护问题应当由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六项损失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5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409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56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王趁心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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