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月。
原告张九连。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司机。
被告黄二龙。
委托代理人张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
负责人:郝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晨隆,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址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街滨河世纪城凯旋世纪广场金联大厦。
负责人徐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瑞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新月、张九连诉被告彦俊光、黄二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月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彦俊光,被告黄二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瑀、周晨隆,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毅,被告中煤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月诉称,2015年11月1日,在文安县兴隆宫大郭庄村道口处,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毁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彦俊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二龙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40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彦俊光辩称,我方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是实际车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事故认定有异议。
被告黄二龙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我方主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为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
被告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冀T×××××号主车车架号后4位为9616号车辆在我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格有效,与保单是否相符,以便确保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若属于我司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仍有不足时,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因车辆超载行驶,我司按照保险条款商业险加免10%,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严某某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我司与其他保险公司交强险共同赔付,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煤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我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二龙驾驶的车辆违反超载规定,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加免10%,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刘新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严某某负主要责任,黄二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新月、张九连无事故责任;
证据二、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刘新月的诊断证明书1张、病例1份、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病例1份,证实事故造成刘新月左锁骨骨折、左胸第二肋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等,在文安县医院住院19天后转至当地魏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9天。两次出院医嘱均需休息、加强营养;
证据三、文安县医院、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共计14张、住院费用清单两份,证实刘新月因交通事故在文安县医院、魏县医院花付的医疗费数额;
证据四、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张九连的诊断证明书1张,病例1份,魏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病例2份,证实事故造成张九连颈7、胸1-6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在文安县医院住院19天后转至当地魏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9天。出院医嘱均需休息、加强营养;
证据五、文安县医院、魏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共计11张、住院费用清单3份,证实张九连因交通事故在文安县医院、魏县医院花付的医疗费数额;
证据六、邯郸魏县天仙果品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交易单据1份、天仙果品市场过泵单收据1份,刘新月道路运输许可证1份,证实刘新月及张九连系魏县天仙果品批发交易市场的商户,刘新月自己从事水果运输,事故发生时每月收入6万元-1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车上水果价值40800元;
证据七、事故现场车上水果损失照片6张,佐证证据六车上水果损失的真实性;
证据八、河北诚鑫价格价格评估公司鉴定发票1张、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事故造成的原告刘新月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九、文安地税局开具的代开发票1张,证实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共计7500元;
证据十、魏县世贸移动通信收据1张、魏县移动手机大卖场销售单1份,证实本次事故中二原告手机丢失造成的损失3299元;
证据十一、收款收据1张,证实事故中车上导航丢失损失价值1300元;
证据十二、柜台租赁合同1份、租赁费收据2张,证实原告经营门市每年租金6万元,因此事故二原告住院无法经营,造成租金损失情况;
证据十三、北京亿羽舜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刘璐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昌平区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证实刘璐护理期限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
证据十四、魏县米尼照明灯饰城出具的刘玲玲、李燕斌误工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实刘玲玲护理期限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李燕斌护理期限是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0日护理张九连,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5日护理刘新月;
证据十五、魏县平安汽车队出具的刘新忠、刘新国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刘新忠、刘新国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各1份,证实刘新忠、刘新国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护理刘新月;
证据十六、文安金都宾馆发票38张,文安骏怡酒店发票1张,证实在文安就诊产生的住宿费;
证据十七、交通票据、加油发票若干张及出租车司机刘国斌(彬)、宋路路驾驶证、身份证及证言1组,证实花付交通费花付情况。
被告彦俊光提交如下证据:
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车辆登记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黄二龙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警队收据,证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证据二、车辆行驶证、黄二龙驾驶证,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员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中煤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7时30分,在106-大郭庄文安县兴隆宫镇大郭庄村道口处,被告彦俊光驾驶车牌号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黄二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冀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黄二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又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刘新月行驶的冀D×××××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严某某、刘新月及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九连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彦俊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二龙同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月、张九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月先后在文安县医院、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020.06元,魏县医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载“仍有头痛、胸痛等不适。需要用药治疗,仍需卧床休息护理3个月,一年后不适可能回复,加强后期营养”。原告张九连先后在文安县医院、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343.80元,魏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卧床休息,护理6个月,煅炼、按摩、两年后(两个夏天)不恢复,需要手术治疗。加强营养。”
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其车辆经评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759元,花费评估费900元。
又查,被告彦俊光驾驶车牌号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冀T×××××)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黄二龙驾驶的冀F×××××/冀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冀F×××××)在被告中煤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评估报告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完税证、相关票据及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彦俊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二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其二人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分别以70%、30%为宜。因被告彦俊光驾驶车牌号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冀T×××××)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黄二龙驾驶的冀F×××××/冀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冀F×××××)在被告中煤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与被告中煤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分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煤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彦俊光、黄二龙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负担。二原告刘新月、张九连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二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故对其主张的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新月主张的车辆施救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次事实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导航、住宿、房屋租金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分别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161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32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532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刘新月评估费630元;
原告黄二龙严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270元;
驳回二原告刘新月、张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2元,由二原告刘新月、张九连自行负担2544元,由被告彦俊光负担2701元,由被告黄二龙负担1157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勋
审判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 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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