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春,一二五煤炭地质勘探队在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某。
原告刘新春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莉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刘传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暨车辆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若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日万分之三十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讨该债务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其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被告借款后,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1、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暨车辆质押合同》及《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150000元借款本金。原、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2%/月。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未偿还部分日万分之三十计算,但是原告在本案中系按照2%/月主张逾期利息,该2%/月的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借款暨车辆质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2、原告虽委托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与被告订立的《借款暨车辆质押合同》亦明确约定原告因追讨该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亦承认其尚未支付该笔律师费,故该律师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在该律师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向原告刘新春支付自2013年5月4日起至被告蒋某某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新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363.7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633.7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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