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明(曾用名刘新民)。
诉讼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参与庭审活动,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春。
诉讼代理人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刘小玲(曾用名刘小林)。
上诉人刘新明因与被上诉人刘新春,原审第三人刘小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智文,被上诉人刘新春,原审第三人刘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新明、刘新春、刘小玲系同胞兄妹。2001年7月3日,刘新明、刘新春、刘小玲的母亲涂秀清因病去世,同年11月23日,刘新明、刘新春、刘小玲为赡养父亲刘贵钰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刘新明):1、拥有和继承老人生前及已故后的所有财产。2、负责照料老人生前(包括病中)的一切生活起居并承担所有费用。3、承担老人安葬费不足部分的50%。乙方(刘新春):1、不得拥有和继承老人生前及已故后的所有财产。2、自愿协助甲方照料老人。3、承担老人安葬费不足部分的50%。并注明:1、父亲身故后的丧葬抚恤金用于安葬老人的费用,不足部分,甲、乙双方各承担50%。2、本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上述条款执行,不得反悔。同时,刘贵钰签名予以确认,第三人刘小玲作为见证人亦签名认可。后,刘贵钰一直由刘新明赡养。2009年2月11日,刘贵钰因年龄较大,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刘新明便将刘贵钰送往孝感市社会福利院生活。2013年6月21日,刘贵钰因病去世。2014年初,刘新明将房屋向外出租,刘新春予以制止引发诉讼。诉讼过程中,刘小玲主动放弃了继承权。
另认定,刘贵钰系孝感市宏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刘贵钰退休后享有退休金待遇。
原审判决认为,从刘新明、刘新春及其父亲刘贵钰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包含了对刘新明、刘新春母亲遗产的处理和父亲刘贵钰的遗嘱,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刘新明在刘贵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情况下将其送往福利院生活,未按约定完全履行照料刘贵钰一切生活起居的义务,因此,该涉案房屋不能依该协议处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三人刘小玲已放弃继承权,故该房屋应由刘新明、刘新春共同继承。因刘新明对其父刘贵钰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刘新春所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少,酌情认定刘新明对该房屋应继承60%的份额,刘新春应继承40%的份额。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新明对位于孝感市城隍潭25号的房屋[孝房字第00001715,孝城国用(2004)第020113135-16号]享有60%的产权份额,刘新春享有40%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刘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新明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同年11月23日,刘新明、刘新春、刘小玲为赡养父亲刘贵钰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时间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11月23日,刘新明、刘新春、刘小玲为赡养父亲刘贵钰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本院认为,刘新明、刘新春及其父亲刘贵钰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刘新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其父刘贵钰的赡养义务,故涉案房屋应依协议约定处理。刘新明上诉称,其依约定履行了对老人的照料与赡养义务,应对位于孝感市城隍潭2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肯定协议及遗嘱的效力的情况下又否定协议的执行效力,自相矛盾,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
二、刘新明对位于孝感市城隍潭25号的房屋[孝房字第00001715,孝城国用(2004)第020113135-16号]享有全部产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刘新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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