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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鲍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鲍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女,系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鲍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艳波,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给付车行赔车款和卖玉米收割机差价款是原、被告结算之前,在2011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合伙期间账目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被告辩解2012年7月又还100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定。现被告已付原告8000元,尚欠16000元。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秋,原、被告和于俭佳三人合伙收购粮食,2011年春散伙,于俭佳账目已结算清。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4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2012年正月被告给付5000元,后又陆续偿还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16000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于俭佳三人散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4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已给付8000元。被告辩解2012年7月份还100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给付车行赔车款和卖玉米收割机差价款是原、被告结算之前,在2011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合伙期间账目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被告辩解2012年7月又还100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定。现被告已付原告8000元,尚欠16000元。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秋,原、被告和于俭佳三人合伙收购粮食,2011年春散伙,于俭佳账目已结算清。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4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2012年正月被告给付5000元,后又陆续偿还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16000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于俭佳三人散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4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已给付8000元。被告辩解2012年7月份还100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朱朝阳

书记员: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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