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当阳市关陵桃园新型建筑材料厂,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原种场。
经营者:程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程某某,私营企业主。
被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3号。
法定代表人:胡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当阳市关陵桃园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桃园建材厂)、程某某、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鑫阳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园建材厂、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桃园建材厂、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2014年8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鑫阳担保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桃园建材厂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鑫阳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10%。当日,原告向被告桃园建材厂支付了120000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协商,三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被告桃园建材厂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2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桃园建材厂、鑫阳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定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桃园建材厂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桃园建材厂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桃园建材厂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阳担保公司为诉争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庭审时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依法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在《借款合同》的签名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偿还借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桃园建材厂承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关陵桃园新型建筑材料厂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至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关陵桃园新型建筑材料厂、被告当阳鑫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心田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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