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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永庆、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永庆
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海旦(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田,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环路西。
委托代理人王海旦,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馨港庄园二区28号楼。
法定代表人甄永杰,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建华,经理。
未到庭。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康乐街。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永庆、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伟、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张永庆承包了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天神韵二期29号楼。
2014年4月23日左右,因被告张永庆无法准确分析工程项目图纸,蓄水池、水泵房和主体基础部分翻样,遂让原告给其参照工程项目图纸作出施工技术交底及翻样,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作出施工技术交底和翻样后,被告支付原告翻样劳务费15000元及施工技术交底用纸费200元。
但一直到现在被告也未支付劳务费给原告。
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平山分公司没有积极履行支付劳务费监督之责,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其多次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及施工技术交底用纸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永庆辩称:我是答应给原告15200元,但里面的事儿很多,不知道那个公司中途让我们退场,也没签订合同。
当时老板告诉我他挂靠的是姓甄的公司的资质。
到现在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
退场后公司一分钱也没有给我,我先是垫付工人工资,并曾给过原告8500元的工资。
我应该给原告多少钱,我没法说,公司没有给我一分钱。
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原告本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没见过原告这个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庆曾承包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筋制作绑扎工程,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有张永庆出具的保证书及张永庆雇佣工人支取的工资的收条为证。
但该证明未载明翻样工程的承包情况,且被告张永庆称其翻样工程系承包邢树建的,与邢树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亦不能证明其施工与三被告公司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张永庆称答应给原告15200元与原告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对被告张永庆欠原告劳务费及纸费共计152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永庆给付原告刘某某图纸翻样劳务费及纸费共计1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张永庆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庆曾承包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筋制作绑扎工程,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有张永庆出具的保证书及张永庆雇佣工人支取的工资的收条为证。
但该证明未载明翻样工程的承包情况,且被告张永庆称其翻样工程系承包邢树建的,与邢树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亦不能证明其施工与三被告公司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张永庆称答应给原告15200元与原告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对被告张永庆欠原告劳务费及纸费共计152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永庆给付原告刘某某图纸翻样劳务费及纸费共计1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张永庆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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