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刘新建诉被告张某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0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至2016年3月16日,二被告多年与原告存在购销关系,多年购买原告的弯头、法兰、盲板等产品,根据常年与被告的经营习惯,被告是先赊购货物,再后续给付货款。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00元,当日被告张某某书写欠条一张,把原告存留的销货清单要走,随后又多次购货至2016年3月16日,二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42000元。后因二被告闹离婚,二被告始终互相推诿,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存在多年的购销弯头、法兰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新建货款40900元肆万零玖佰元整。张某某,2015.2.17。”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即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货款409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自欠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外,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郭某应就本案欠款与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40900元,并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建货款40900元,并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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