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建。
委托代理人黄青忠,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281000003151。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新建诉被告左某某、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建委托代理人黄青忠,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帮华,被告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新建借款。2015年7月30日,原告刘新建(甲方)与被告左某某(乙方)及被告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息1%;2、丙方自愿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号为大冶国用(2010)第0010170274号]为乙方提供担保;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十日内将出借款汇入至乙方指定的收款账号,户名:左子发,卡号:62×××15,开户行:农业银行大冶支行;4、还款期限:2016年7月31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1月31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7月31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付清上述借款利息,不计复利。如乙方逾期未还,乙方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甲方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一切费用);5、丙方为乙方担保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丙方担保已征得其股东会同意,丙方对乙方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7月31日和8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以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入被告左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左子发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左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借故拖欠。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9万元,承担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3%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确认原告在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范围对被告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冶国用(2010)第0010170274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花去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0.369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刘新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左某某均借故拖欠,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某偿还全部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某承担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3%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的上述利率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认定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5.25%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某承担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0.36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同意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由于双方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该担保行为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冶国用(2010)第0010170274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第五条中约定,被告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对被告左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左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左某某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该款被顾国清用于公司,应追加顾国清为本案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5.25%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左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建因实现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0.369万元,合计人民币10.369万元,被告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816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左某某负担,被告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国艳
书记员:郭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