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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新平与王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刘新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追加刘新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新平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照顾被告3个月的劳务费2万元、误工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在两原告家中不小心从楼梯上摔伤,两原告出于好意使用原告刘某某的医保卡送被告就医治疗,被告经诊断为右胸第3、4、5根肋骨骨折,予以胸带外固定并要求回家卧床休息。被告因无人照顾,从医院回来之后一直居住在两原告家中,两原告基于同情全心全意照顾了被告3个月,并将被告照顾得很好,包括三餐、营养及配药等,而且两原告为照顾被告没有去上班,导致误工损失。两原告认为,被告的受伤与两原告无关,两原告没有责任照顾被告,故两原告的照顾不应该是无偿的,被告应当按照全日制保姆的市场价格支付劳务费,并支付两原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5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因讨债住在两原告家中,22日凌晨被告上厕所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伤,两原告将其送医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裂,医生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被告被直接送回两原告家中,卧床3天后就能起床照顾自己了,一周后被告就离开了两原告家。被告认为,被告因伤在两原告家中住了7天而非3个月,当时被告伤情并不严重,不需要他人的特别照顾,且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彼此互相帮助,被告有时候也会帮助两原告照顾生病的妹妹,双方之间不存在有偿的照顾关系,不存在劳务费,且两原告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姐妹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在两原告家中不慎从楼梯上摔伤,两原告将被告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右胸第3、4、5肋骨皮质错位,未见明确液气胸,胸外伤”,医生给予治疗方案为胸带固定2周,口服用药,减少活动,门诊随访等。当天就诊结束后被告至两原告家中休养。现两原告以照顾被告产生费用和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两原告陈述是基于同情照顾被告,被告亦否认有偿照顾,现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有偿照顾的意思表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新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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