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新平与李某、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新平,无业。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商小咏。
被告姚某,无业。
被告刘利华,无业。
被告于建伟,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83号。
负责人张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平诉被告李某、姚某、刘利华、于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平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商小咏、被告姚某、被告于建伟及委托代理人刘敬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0时7分许,张志刚驾驶原告刘新平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国路北新道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姚某驾驶冀B×××××号轿车(车上乘坐案外人王赛)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赛、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姚某弃车逃逸。2012年5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0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刚、姚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赛无责任。2012年7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2)第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冀B×××××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认定为808494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808494元、评估费17150元、吊装费800元、拆解费48710元、存车费3650元,上述损失合计87880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事故发生时李某将该车出租给被告于建伟使用,被告刘利华为该汽车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后刘利华又将该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姚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0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利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将该车借给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姚某使用,被告姚某无照驾驶机动车辆,二人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车虽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姚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财产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利华赔偿原告刘新平各项损失合计219701元(878804元×50%×50%);
二、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刘新平各项损失合计219701元(878804元×50%×50%);
三、驳回原告刘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862元,由被告刘利华负担3931元,被告姚某负担3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审 判 员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