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永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被告张永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强、徐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永昌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由张永昌承担刘某某的医疗费3000元、病例费16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待申请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张永昌找刘某某干活,张永昌骑摩托车带着刘某某不慎掉入稻田地,导致刘某某受伤住院。刘某某住院期间,张永昌告诉刘某某的伤情为腰椎第二节裂纹,出院后刘某某与张永昌签订赔偿协议,张永昌一次性给付刘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刘某某出院后身体不适,无法劳动。2013年12月6日,刘某某办理低保手续调取住院病历时,得知自己的伤情并非张永昌告知的腰椎第二节裂纹。张永昌隐瞒了刘某某的伤情,导致刘某某与张永昌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耽误了治疗,故诉至法院。
张永昌辩称,不同意撤销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刘某某与张永昌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能证明刘某某受伤后与张永昌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病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录音光盘及电话录音书面资料各一份,其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病历复印费收据,该证据只能说明刘某某有复印病历的行为,无法证明刘某某主张的复印病历时才知道其伤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的事实,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结合,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收据一张、土地承包合同四份,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刘某某的土地发包给他人耕种和雇人收割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因受伤后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民事裁定书,能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2月7日起诉,2015年1月28日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转院审批单和影像学检查报告、核磁共振诊断报告、病历手册两份、医疗票据七份,处方笺三份,该组证据能证明刘某某去北京看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七张,合计1087元,与证据八相结合能证明刘某某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永昌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能证明刘某某与张永昌达成协议,张永昌已给付刘某某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鸡东县人民医院沟通记录,能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医生向刘某某告知的病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刘某某在沟通记录上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永昌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刘某某,行驶过程中不慎掉入稻田地,刘某某因此受伤,被送入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诊断结论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1日,刘某某在鸡东县人民医院告知病情的沟通记录上签名。2012年8月9日刘某某出院。2012年8月11日,刘某某与张永昌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永昌承担刘某某的住院费,并一次性给付刘某某出院后的医疗等费用10000元,签订协议后,张永昌按约定给付刘某某10000元。2013年12月6日刘某某因办理低保手续,到鸡东县人民医院调取住院病历。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月28日撤诉。
本院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永昌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刘某某已经出院,且刘某某在鸡东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沟通记录上都有亲笔签名。刘某某主张2013年12月6日调取病例才知道伤情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刘某某主张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刘某某2012年8月9日出院至刘某某2014年2月7日第一次起诉,已超过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刘某某主张2013年12月6日调取病例时才知道伤情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某某与张永昌已签订协议书,并履行完毕,故刘某某主张由张永昌承担刘某某的医疗费3000元、病例费16元、交通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因已超过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主张撤销与被告张永昌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由被告张永昌承担刘某某的医疗费3000元、病例费16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待申请司法鉴定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鹤文 人民陪审员 耿继文 人民陪审员 邵桂红
书记员:于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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