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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1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新平),男,生于1965年11月1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业不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祖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鄂AM8Q69号车辆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鄂AM8Q6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鄂AM8Q69号车辆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鄂AM8Q6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祖巨

书记员: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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