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新海
许进成
刘铁材
莫春奎
陈利华
王朝华
赵全海
赵文山(河北遵化民心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李春华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新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进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铁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莫春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全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八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文山,遵化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等八人与被告李某某、李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陈利华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山、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八原告经他人介绍到二被告所建工厂安装机器设备,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八原告支付工时费。被告方主张应扣除返工工时,八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又未提供应当扣除的依据,在被告李春华对原告刘某某所记工时基本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方应按原告刘某某所记工时支付相应的工时费。被告方主张将机器设备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曲福生、赵顺洪二人,无证据证明,且曲福生、赵顺洪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还有其他合伙人,但未提供证据,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再追加当事人,确定由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经计算,八原告累计工时为316.5个,按每天150元计算,工时费应为47475元,扣除已支付的11200元,尚应支付36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李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八原告工时费36275元(刘某某10125元、刘新海6750元、许进成4850元、刘铁材4875元、莫春奎4800元、陈利华175元、王朝华3500元、赵全海1200元)。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八原告经他人介绍到二被告所建工厂安装机器设备,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八原告支付工时费。被告方主张应扣除返工工时,八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又未提供应当扣除的依据,在被告李春华对原告刘某某所记工时基本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方应按原告刘某某所记工时支付相应的工时费。被告方主张将机器设备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曲福生、赵顺洪二人,无证据证明,且曲福生、赵顺洪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还有其他合伙人,但未提供证据,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再追加当事人,确定由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经计算,八原告累计工时为316.5个,按每天150元计算,工时费应为47475元,扣除已支付的11200元,尚应支付36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李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八原告工时费36275元(刘某某10125元、刘新海6750元、许进成4850元、刘铁材4875元、莫春奎4800元、陈利华175元、王朝华3500元、赵全海1200元)。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春华负担。
审判长:陈满利
书记员:周涛涛(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