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崔彦斌(河北石家庄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
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
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新区。
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成桥。任该村代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为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宏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为被告拉垃圾90车,被告应付原告900元,2001年7月5日,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吴新增为原告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00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运输土方6816方,折价款25900元,2001年10月19日,时任村干部张小社、李喜云为原告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且村主任刘庆云也在该证明签名确认。2004年以前,原告曾经营饭店,被告共欠原告饭费34970元,2004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177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饭费3497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运输垃圾的运输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由时任村主任吴新增的批字,故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运输土方的运输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证明均系2001年度所签,至今已有13年之久,虽原告称一直向被告或上级政府主张该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主张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垃圾运输费900元、饭费349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44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饭费3497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运输垃圾的运输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由时任村主任吴新增的批字,故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运输土方的运输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证明均系2001年度所签,至今已有13年之久,虽原告称一直向被告或上级政府主张该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主张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垃圾运输费900元、饭费349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44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336元。

审判长:刘宏亮

书记员:肖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