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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谷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周兵群
刘三胖
刘昌东
谷某某
李玉章
王秀英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灵寿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灵寿县。
原告:周兵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灵寿县。
原告:刘三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灵寿县。
原告:刘昌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灵寿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灵寿县。
被告:李玉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系被告李玉章妻子),住灵寿县。
原告刘某某、刘庆峰、周兵群、刘三胖、刘昌东与被告谷某某、李玉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确定本案案由为地役权纠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庆峰、原告刘三胖、原告刘昌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被告谷某某、被告李玉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庆峰、周兵群、刘三胖、刘昌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我们机井原状。
事实和理由:我们与被告谷某某在2011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以500元价格在谷某某房基地东侧占地,打井一口用于原告浇地。
前一段时间我们要浇地,被告李玉章告诉我们地方已经卖给他了,以后机井不让用了,而且李玉章在我们井周围已经开始施工,在井周围垒了石头根基,打算打院墙。
被告打院墙就把我们的井圈住了,我们就用不了井了。
导致我们浇地无法正常使用机井,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
被告谷某某辩称,1、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答辩人谷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规定让原告方使用的系井占地,机井使用权永远归原告方。
答辩人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违反协议的行为。
2、答辩人享有对自己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李玉章也无任何妨碍原告正常使用机井的行为。
2016年9月10日答辩人谷某某与李玉章签订协议,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于李玉章,随后李玉章对该宅基地进行了平整,李玉章无任何妨碍原告方正常使用机井的行为,更无影响农业生产。
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和李玉章无任何妨碍原告正常使用机井的行为,答辩人也在使用这个井浇地。
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玉章辩称,被告谷某某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我后,我对宅基地进行整修,没有加高,至于井周围那一片,浇地坑洼,我把井周围平了平,井周围是垒了石头,但是不影响原告浇地正常使用。
我没有不让原告使用,原告也一直在用在浇地,原告所述不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土地上的权利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为地役权。
五原告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地役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本案中,五原告为地役权人,被告李玉章为供役地权利人,被告李玉章旧宅基地为供役地,五原告所种农田地为需役地。
原告称被告谷某某妨害其行使权利,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谷某某作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不损害原告机井使用权的情况下有权处分其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庆峰、周兵群、刘三胖、刘昌东对被告谷某某、李玉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庆峰、周兵群、刘三胖、刘昌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土地上的权利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为地役权。
五原告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地役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本案中,五原告为地役权人,被告李玉章为供役地权利人,被告李玉章旧宅基地为供役地,五原告所种农田地为需役地。
原告称被告谷某某妨害其行使权利,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谷某某作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不损害原告机井使用权的情况下有权处分其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庆峰、周兵群、刘三胖、刘昌东对被告谷某某、李玉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庆峰、周兵群、刘三胖、刘昌东负担。

审判长:刘梅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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