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武鹏飞,系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公务员,住邢台市桥西区育红街
委托代理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3楼。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鹏飞,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瑞及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0时3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冀A967MV号小轿车沿冶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池大街交叉口时,与莲池大街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邢公交认字(2014)第07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垫付所有医疗费用共计23803元。被告程某某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
另查明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07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刘某某需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左右。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2532元进行计算42532元÷365天=116.5元×150天=17478.9元;2、护理费,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看,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共计2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宜,共计66天。按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艳连续三个月工资证明日平均工资(2758﹢2733﹢2753)÷3﹦2748元÷30=91.6,护理人员左喜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日工资为116.5元,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1.6+116.5)×24=4994.4元。因左喜芹为原告妻子,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左喜芹标准计算66天,出院后护理费116.5×66=7689元。护理费共计为:12683.4;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30元=2700元;4、交通费因没有票据法院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6、鉴定费2000元件7、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案不再审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07号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6262.3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23803元已由被告全部垫付,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返还给被告程某某。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应承担自已损失的30%为宜。本案中原告的损失34262.3元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362.3元。剩余5900元原告与被告程某某按比例承担,其中原告承担177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413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130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30362.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文涛 审 判 员 张臣合 人民陪审员 刘素霞
书记员:葛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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