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继共(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
董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继共,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共、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要求被告董某自该争议楼房及地下室迁出,其应证明自己对该楼房享有所有权及地下室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哈尔滨润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董某于2001年12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于2001年12月31日与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涉及一房多卖,应当按照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为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哈尔滨佳润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应为诉讼主体,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及三方的买卖关系、买卖合同的效力、优先顺位等。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刘某某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诉讼请求,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按侵权纠纷主张权利,另在呼兰区相关部门了解到此楼地下室未有审批手续,对于物权只有所有人才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刘某某不能证明自己对该争议楼房及地下室享有优先顺位,本案的原被告并非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主体,该仲裁裁决对本案的被告董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要求董某迁出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要求被告董某自该争议楼房及地下室迁出,其应证明自己对该楼房享有所有权及地下室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哈尔滨润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董某于2001年12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于2001年12月31日与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涉及一房多卖,应当按照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为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哈尔滨佳润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应为诉讼主体,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及三方的买卖关系、买卖合同的效力、优先顺位等。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刘某某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诉讼请求,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按侵权纠纷主张权利,另在呼兰区相关部门了解到此楼地下室未有审批手续,对于物权只有所有人才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刘某某不能证明自己对该争议楼房及地下室享有优先顺位,本案的原被告并非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主体,该仲裁裁决对本案的被告董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要求董某迁出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春蚕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陈昊罡
书记员:马松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