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睢运波
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河南省南乐县近德固乡睢庄村后街145号。
被告睢运波,河南省南乐县近德固乡睢庄村后街11号。
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睢运波、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元坤
书记员:张继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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