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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兵与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新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孟珑,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丁则,公司职员。

原告刘新兵与被告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珑、被告王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小轿车沿东李坡村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钢城路口上路右转弯时,与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刘新兵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新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8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新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侧第1后肋及第3侧肋骨折;2、胸部、右膝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512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200元),病历取证费8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贰周,贰周后复查;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6年9月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1、建议休息贰周,贰周后复查;2、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为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0元。原告受伤后由魏艳亭护理,魏艳亭为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8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新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512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200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定。营养费酌定500元。原告为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0元,提供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载明,贰周后复查。2016年9月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原告要求误工时间115天,较为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110元/天×115天=1265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魏艳亭护理,魏艳亭为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0元,提供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应予认定。护理费100元/天×住院12天=1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300元。原告主张车损400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6820元及车损400元,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14150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共赔付原告款6820元+400元+14150元=2137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0元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款中扣除。21370元-200元=21170元。病历取证费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兵经济损失2117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兵病历取证费5.6元;
四、驳回原告刘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刘新兵承担5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3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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