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信县人,现住阳信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涛,北京市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张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兰艳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兰维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兰思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人,现住固安县,。
刘某某、赵某某与孙秀某、张艳芳、兰艳军、兰维运、兰思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涛,被告张艳芳、兰维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某、兰艳军、兰思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张艳芳返还二原告土地使用费各50000元;3、判令被告孙秀某、兰艳军、兰维运、兰思远对被告张艳芳返还二原告土地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五被告将位于固安县固安镇知子营西村26米×15米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二原告,并准许二原告在该宅基地上面建���房屋,土地使用费总金额190000元于协议签字后付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90000元。二原告付清全部费用后,对该宅基地具有永久使用权。协议书签订后第二天,二原告分别将土地使用费各50000元交给被告张艳芳。二原告咨询了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于是,二原告与被告张艳芳和兰艳军协商解除该合同,要求返还收取的100000元土地使用费,被告张艳芳推三阻四、一拖再拖就是不与二原告协商此事,被告兰艳军推脱称张艳芳全权处理此事。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故此,诉至法院。被告张艳芳和兰维运辩称:二原告所诉是事实。是二原告主动找的我们,是二原告拟定的协议文本,让我们签的字。当时,我们双方认可协议是有效的。我们不同意返还土地使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秀某系被告兰艳军母亲,被告张艳芳系被告兰艳军妻子,被告兰维运和兰思远系被告兰艳军和张艳芳子女。2016年9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张艳芳、兰艳军、兰维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二原告为甲方,张艳芳、兰艳军、兰维运为乙方。乙方将位于固安县固安镇知子营西村26米×15米宅基地使用权永久转让给甲方,准许甲方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二层住房。甲方支付乙方土地使用费190000元,本协议签字后给付10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90000元。建设房产所有投资由甲方负担��房产建成后,所有权归甲方享有。如将来甲方建设的房屋及院落遇拆迁,宅基地及房产的所有补偿由甲乙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甲方得70%,乙方得30%。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二原告及被告张艳芳、兰艳军、兰维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张艳芳代兰思远在协议书上签字,兰维运代孙秀某在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9月19日,被告兰维运收取二原告各给付的50000元土地使用费。不久,原告即要求终止协议的履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土地使用费。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此,二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宅基地使用权永久转移给原告使用,即是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被告应将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费返还给二原告。被告张艳芳、兰艳军、兰维运同在协议上签字,同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人,故三被告应该共同承担将所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费返还的责任。被告孙秀某、兰思远未在协议上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孙秀某、兰思远连带返还土地使用权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张艳芳、兰艳军、兰维运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张艳芳、兰艳军、兰维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土地使用权费50000元。三、被告张艳芳、兰艳��、兰维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土地使用权费5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刘某某和赵某某各负担300元,被告张艳芳、兰艳军、兰维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庆忠
书记员:邸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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