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元,男,1953年1月5日,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61年8月24日,住石首市。
原告刘新元与被告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58.98元;2、判令被告邓某某立即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由被告邓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15时,原告刘新元在水厂旁边的农田干农活时,发现有人在开他的水阀用水,于是原告刘新元就将水阀关掉,被告邓某某发现水阀被关后欲强行将水阀打开,原告用手捂住不让被告开水阀,被告就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起身自卫用拳头打了被告一下,被告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原告头部,连续砸了三下才停手,原告被打得头破血流强忍着疼痛向石首市公安局报警救助。原告受伤后自己到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301.98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两周,不适随诊。石首市公安局针对被告邓某某欧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对被告邓某某做出了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事实非常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对其进行经济赔偿,被告邓某某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具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3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原种场自来水厂旁因水阀问题发生口角,并产生肢扭,在肢扭过程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亦将被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糖尿病Ⅱ型。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分别被石首市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三日、十日的行政处罚。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4301.98元;
⑵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
⑶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
⑷护理费805元(32677元/年÷365天×9天);
⑸误工费1982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周,故误工费按照23天计算,即31462元/年÷365天×23天=1982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18.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遇事均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发生肢扭,将彼此致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肢扭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因此受到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故应减轻被告的部分民事责任。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的原因力,纵观本案事故成因,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原、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被告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1.39元(7718.98×6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元各项损失4631.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新元承担1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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