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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永光
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谢某
黄朝阳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永光,系原告之子。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黄朝阳。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全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光、刘东升,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晚上7时许,原告在途经县国税局路段行走时,遇被告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沿毕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行驶时注意观察不周,车速较快,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3)第12140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8天,花费医疗费194532.85元。
出院后于2014年7月23日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伤后遗有智缺损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遗有双额叶、左颞叶脑软化灶构成九级伤残,遗有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终止,三级护理依赖。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所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
自我受此重伤后,被告至今仅支付8万元左右的医疗费,为此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就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未能得到被告的答复。
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万元,除已支付8万元外,还应赔偿原告41万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2、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
3、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后期治疗费预计为35000元,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终止,三级护理依赖;
4、英山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市中国人民解放军457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共3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
5、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为做伤情鉴定用去鉴定费3200元。
6、医疗费发票12纸,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用去医疗费194532.85元;
7、交通费发票18纸,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交通费5325元;
8、营养费发票37纸,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营养费1584.8元;
9、袁盛福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4年3月18日因出院支付交通费用800元;
被告谢某辩称,2013年12月14日下午7时许,被告骑摩托车回家途经国税局路段,被告按交通规则在右车道正常行驶,遇到原告横穿马路,因避让不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明显错误,被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原告违章所致。
另对原告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
被告谢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综合赔偿指数为0.3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360日,护理时间约150日;
2、司法鉴定费发票1纸,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做第二次鉴定花去费用5300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花去治疗费用13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某某属于城镇户口性质,本院认为返销粮户口作为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一直是被视为农业户口对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错误,本院认为,该认定系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责依规作出的认定,且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该证据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损失均过高,己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本院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足,对原告提交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鉴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原告在湖北天成大药房购药的金额分别为1620元、1110元、1110元,百姓大药房购药的金额为34元的四张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不需在药房购买药物,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457医院住院发票中护理费6142.48元应在护理费总额中剔除,本院认为,4张购药凭证虽然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属必要支出,对中国人民解放军457医院卫生住院发票中护理费6142.48元属治疗正常费用,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2014年1月30日两张金额共计为144元、2月1日金额为75元、2月4日金额为75元、3月8日金额为73元的车票有异议,认为与治疗情况不相符,对最后3张金额共计为376元的发票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到深圳以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必要支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票据均不规范,并且这些发票均不是营养费的范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根据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交通费应该有正规的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原告必要支出费用,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原告认为鉴定存在漏洞,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依归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油箱上乘坐谢诗琪)沿毕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温泉镇城南国税局门外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被告及乘坐人谢诗琪不同程度受伤,鄂J×××××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27天,又转往武汉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支出医疗费194532.85元。
原告所受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多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后期治疗费预计35000左右,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终止,三级护理依赖。
因双方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10000元,不含被告已支出部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务工损失日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综合赔偿指数0.3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60日,护理时间约需150日。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71171.08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此次事故经英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3)第121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83000元医疗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663.85元(其中131元被告支付),后期医疗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56748.8元,交通费6125元,误工费23367.6元,护理费10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
被告支出重新鉴定费用5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因本案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责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再依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56748.8、误工费23367.6元、护理费10687.5元、交通费6125元,共计113928.9元;
二、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其他费用共计226233.85元(含医疗费1846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900、营养费1470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80%,即180987.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5300元,被告谢某承担424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060元(被告谢某已垫付)。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谢某共应赔偿原告刘某某294915.98元,被告谢某己支付84060元,尚应赔偿原告刘某某210855.98元,限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被告谢某负担16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某某属于城镇户口性质,本院认为返销粮户口作为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一直是被视为农业户口对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错误,本院认为,该认定系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责依规作出的认定,且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该证据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损失均过高,己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本院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足,对原告提交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鉴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原告在湖北天成大药房购药的金额分别为1620元、1110元、1110元,百姓大药房购药的金额为34元的四张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不需在药房购买药物,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457医院住院发票中护理费6142.48元应在护理费总额中剔除,本院认为,4张购药凭证虽然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属必要支出,对中国人民解放军457医院卫生住院发票中护理费6142.48元属治疗正常费用,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2014年1月30日两张金额共计为144元、2月1日金额为75元、2月4日金额为75元、3月8日金额为73元的车票有异议,认为与治疗情况不相符,对最后3张金额共计为376元的发票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到深圳以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必要支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票据均不规范,并且这些发票均不是营养费的范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根据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交通费应该有正规的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原告必要支出费用,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原告认为鉴定存在漏洞,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依归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油箱上乘坐谢诗琪)沿毕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温泉镇城南国税局门外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被告及乘坐人谢诗琪不同程度受伤,鄂J×××××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27天,又转往武汉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支出医疗费194532.85元。
原告所受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多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后期治疗费预计35000左右,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终止,三级护理依赖。
因双方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10000元,不含被告已支出部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务工损失日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综合赔偿指数0.3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60日,护理时间约需150日。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71171.08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此次事故经英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3)第121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83000元医疗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663.85元(其中131元被告支付),后期医疗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56748.8元,交通费6125元,误工费23367.6元,护理费10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
被告支出重新鉴定费用5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因本案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责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再依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56748.8、误工费23367.6元、护理费10687.5元、交通费6125元,共计113928.9元;
二、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其他费用共计226233.85元(含医疗费1846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900、营养费1470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80%,即180987.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5300元,被告谢某承担424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060元(被告谢某已垫付)。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谢某共应赔偿原告刘某某294915.98元,被告谢某己支付84060元,尚应赔偿原告刘某某210855.98元,限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被告谢某负担16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全意

书记员:杨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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