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刘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嘉,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文先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苏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余、刘某某、刘旭与被告马文贤、上海锦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驭公司)、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新余等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文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新余等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锦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嘉、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余、刘某某、刘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985.45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06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锦驭公司、中铁公司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三名原告分别是刘云标的父亲、妻子和儿子。2018年8月21日,马文贤驾驶的机动车与刘云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两车碰撞事故,造成刘云标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死者刘云标承担主要责任,马文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铁公司作为事发地道路的养护单位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锦驭公司系马文贤的用人单位。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系马文贤所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现三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各名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锦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被告马文贤系其工作人员,且事发时系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故同意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向三名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同意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各项质证意见,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同意按责承担不超过2,000元。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程序,故应予以撤销。其确系事发地的道路养护单位,但事发时道路并无出现坑漕未修复的情况,且即使出现坑漕未修复,亦与原告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赔偿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DR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仅同意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刘云标,男性,汉族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8月21日死亡,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龙港村XXX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新余系刘云标的父亲,原告刘某某系刘云标的妻子,原告刘旭系刘云标与其前妻汪桂珍所生之子。刘云标的母亲顾凤仙于2013年9月1日死亡。
2018年8月21日17时2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出老芦公路西约10米处,马文贤驾驶沪DR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同顺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刘云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同顺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后向北左转弯,沪DR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左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致刘云标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该认定书记载,事故现场位于同顺大道、老芦公路口,属路口事故。事发处同顺大道为东西向分车分向式道路,同方向设有四条机动车道与一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间用绿化带分隔,同顺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有坑洼、落差,老芦公路为南北向混合型道路,事发路口无信号灯控制,湿沥青路质,视线一般。本起交通事故各方人员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如下:刘云标驾驶非机动车行经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超速行驶造成事故,马文贤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被告中铁公司道路出现坑漕等毁损未及时修复。刘云标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马文贤、被告中铁公司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故认定刘云标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铁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又查明,刘云标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抢救治疗,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8月2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云标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
另查明,被告中铁公司系事故发生地所在道路的养护单位。马文贤系被告锦驭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沪DR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出,其在事发后依被告锦驭公司申请已在涉案沪DRXXXX重型厢式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5,000元。被告锦驭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其已将该部分理赔款45,000元悉数给付原告作为赔偿款,且其另行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合计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对于收到被告锦驭公司赔偿款5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锦驭公司、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之间的理赔过程不清楚。各方均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居民死亡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刘云标、马文贤、被告中铁四局各自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刘云标的受伤死亡后果方面,属于三方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交警部门根据各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认定三方承担事故的主责、次责、次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受害人刘云标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主要过错,故可减轻马文贤的用人单位被告锦驭公司、道路的养护管理单位即被告中铁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后,确认被告锦驭公司应就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公司应就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因死者刘云标的过错由三原告自行负担。另结合沪DR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三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替代被告锦驭公司进行赔付、由被告中铁公司按照2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锦驭公司依法按责赔偿。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地所在的同顺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存在坑洼、落差等道路管理维护瑕疵,故死者刘云标于事发时借道行驶于同顺大道南侧机动车道,被告中铁公司作为道路养护单位在道路出现坑漕等毁损时未及时修复,其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中铁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985.45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064,132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刘云标的死亡后果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5,000元,由被告中铁公司赔付10,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酌情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计3人半个月支持3,63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8,000元。此款由被告锦驭公司赔偿4,800元,由被告中铁公司赔偿3,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56,839.45元。此款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20,3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其次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305,561.84元,合计425,861.84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通过被告锦驭公司交付原告赔偿款45,000元,故尚需赔付原告380,861.84元。被告中铁公司应赔偿原告216,907.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200元)。被告锦驭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800元,因被告锦驭公司另行支付过原告赔偿款5,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锦驭公司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余、刘某某、刘旭425,861.84元(已给付45,000元,尚需给付380,861.84元);
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余、刘某某、刘旭216,907.89元;
三、原告刘新余、刘某某、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锦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新余、刘某某、刘旭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新余、刘某某、刘旭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锦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06.50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0.50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