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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新会,男,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委托代理人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损失价格为140259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作抗辩理由,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理赔金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原告的冀A×××××小型轿车2013年3月7日初始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根据车辆年检的规定,属于6年免检的车辆,因此,原告的车辆属于免检车辆,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不是车辆的安全性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其抗辩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上“刘新会”的签名为原告本人所签,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通过泛华博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代签,本案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保险经纪人居间办理保险业务的证据和“刘新会”的签字是保险经纪人代签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未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致原告的车损为140259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公估费8000元由被告赔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新会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保险理赔金1482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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