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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亚与邢某某、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新亚
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邢秀凯
邢某某
邢国新
邢少谦(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亚,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秀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国新。

被上诉人之
委托代理人:邢少谦,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新亚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亚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秀凯、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新、被上诉人邢某某、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少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刘新亚玉米地起火的原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上诉人刘新亚就玉米地起火与被上诉人邢某某、邢某某的上坟烧纸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向法院提供了邢某某、邢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事发后公安机关的录像资料。从邢某某、邢某某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可以看出,事发的玉米地在邢某某上坟烧纸前并未起火,而是在邢某某上坟烧纸后发现的火情,其也自认上坟时引燃了玉米地。同时,根据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起火地址为小刘家庄村西北,起火部位为玉米地西侧坟地处。起火原因为上坟时用火不慎引燃周围麦秸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再结合起火玉米地与邢某某所上坟地的方位及当天的风向,邢某某上坟烧纸与玉米地的起火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刘新亚主张玉米地起火是邢某某上坟烧纸引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邢某某因上坟烧纸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燃周围的玉米地,造成上诉人刘新亚玉米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刘新亚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邢某某上坟烧纸行为与玉米地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刘新亚要求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新亚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玉米的实际产量与土地、气候、玉米的品种及后期的管理等多种因素有关。本案事发多年,完全准确的计算其损失已客观不能,参照当地小刘家庄村的玉米产量和价格,并结合本案玉米在被烧后,上诉人并未进行后期管理等活动,本院酌定刘新亚的玉米损失数额为2500元(2.5亩×1000斤/亩×1元)。综上,被上诉人邢某某应赔偿上诉人刘新亚玉米损失2500元。原审驳回上诉人刘新亚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邢某某于接本判决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新亚财产损失2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刘新亚玉米地起火的原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上诉人刘新亚就玉米地起火与被上诉人邢某某、邢某某的上坟烧纸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向法院提供了邢某某、邢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事发后公安机关的录像资料。从邢某某、邢某某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可以看出,事发的玉米地在邢某某上坟烧纸前并未起火,而是在邢某某上坟烧纸后发现的火情,其也自认上坟时引燃了玉米地。同时,根据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起火地址为小刘家庄村西北,起火部位为玉米地西侧坟地处。起火原因为上坟时用火不慎引燃周围麦秸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再结合起火玉米地与邢某某所上坟地的方位及当天的风向,邢某某上坟烧纸与玉米地的起火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刘新亚主张玉米地起火是邢某某上坟烧纸引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邢某某因上坟烧纸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燃周围的玉米地,造成上诉人刘新亚玉米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刘新亚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邢某某上坟烧纸行为与玉米地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刘新亚要求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新亚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玉米的实际产量与土地、气候、玉米的品种及后期的管理等多种因素有关。本案事发多年,完全准确的计算其损失已客观不能,参照当地小刘家庄村的玉米产量和价格,并结合本案玉米在被烧后,上诉人并未进行后期管理等活动,本院酌定刘新亚的玉米损失数额为2500元(2.5亩×1000斤/亩×1元)。综上,被上诉人邢某某应赔偿上诉人刘新亚玉米损失2500元。原审驳回上诉人刘新亚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邢某某于接本判决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新亚财产损失2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宝霞
审判员:崔清海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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