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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曾某某、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兰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曾某某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第00185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曾某某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曾某某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刘某某受伤致残的后果,曾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不当驾驶行为与刘某某受伤致残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曾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曾某某承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指出,兰某某作为某某号机动车的登记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并无法律上的过错,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刘某某主张兰某某与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某某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刘某某的医疗费为11402.01元(含兰某某垫付10000元),刘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402.01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刘某某共住院治疗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刘某某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日计算。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30日,故其护理费为3624.60元(120.82元×30日)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误工费: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刘某某已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每月5950元,故刘某某的误工费为17850元(5950元/月×3个月),刘某某请求赔偿14622元,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标准计算,其损伤致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刘某某请求赔偿49801元,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刘某某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七)、关于营养费: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某某营养期为45天,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支持,故其营养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八)、关于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刘某某的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属于合理支出,关于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40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3624.60元、误工费14622.00元、残疾赔偿金49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营养费2250.00元,合计人民币77998.61元;
二、被告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00元(原告刘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来

书记员: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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