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秦皇岛市奥某玻璃有限公司
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奥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洪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奥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玻璃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奥某玻璃公司将从华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购买的玻璃交由刘某运输至秦皇岛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部分玻璃破损,第二天刘某将涉及破损的玻璃运回至华光公司,后因奥某玻璃公司、刘某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奥某玻璃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刘某赔偿损失17106.15元。刘某不予认可。奥某玻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华光公司出门证一份,内容为10+10双白夹胶52套202.43㎡、8+8双白夹胶49套192.85㎡、4+4双白夹胶8套28.35㎡、12mm白玻钢化24张54.64㎡、提货人刘某。证明刘某2013年9月20日从华光公司提走奥某玻璃公司购买的玻璃一批。2、华光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奥某玻璃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玻璃一批,该批货款已付清,2013年9月20日由刘某提走,后刘某又于当天将该批中部分玻璃运至我公司,运回的玻璃全部破损,运回后玻璃数量及价格如下:(1)1Omm+1Omm双白夹胶91套,单价135元/平方米,合计42.92平方米,金额5794.20元;(2)8mm+8mm双白夹胶21套,单价100元/平方米,合计80.70平方米,金额8070.00元;(3)4mm+4mm双白夹胶81套,单价77元/平方米,合计28.35平方米,金额2182.95元,证明刘某提走玻璃一批,又将部分破损的玻璃运回,玻璃破损价格16047.15元。3、照片七张,证明玻璃破损情况。4、2013年10月3日出门证一份,内容为:10+10双白夹胶9套42.92㎡、8+8双白夹胶21套8O.69㎡、4+4双白夹胶8套28.35㎡、提货人刘某,证明补充的玻璃。5、2013年9月1日采购合同一份,供方华光公司,需方奥某公司。证明2013年9月20日所提货物的购买单价以及数量,货款已支付给华光公司。刘某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体现玻璃的全部价值及刘某从奥某玻璃公司处承运的1059元的玻璃。对证2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光公司说是刘某运回全部玻璃,但全部损失价格为17000多,破损玻璃是第二天拉回去的,不是当天。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体现每张照片是哪种规格玻璃受损以及受损情况。照片能体现出部分破损,部分没有破损。在没有全部破损的情况下,刘某不应赔偿全部价值。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货物残值数量及价值与本案调查重点无关。刘某未提交证据。奥某玻璃公司对自己库存玻璃损失1059元未提交证据,刘某认可破损一张105.9元。
原审法院认为:奥某玻璃公司将自华光公司购买的玻璃委托刘某运输,刘某承运该批玻璃,在双方之间形成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某在承运奥某玻璃公司的玻璃时,如认为奥某玻璃公司包装不合约定应当拒绝运输或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现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奥某玻璃公司在托运中存在过错,故刘某对因运输中奥某玻璃公司玻璃破损给奥某玻璃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能协商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奥某玻璃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证明、两份出门证及当庭陈述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确认奥某玻璃公司从华光公司购买玻璃的损失数额为16047.15元。奥某玻璃公司主张托运自己库存玻璃毁损价值1059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只认可105.9元,故认定该部分奥某玻璃公司损失为105.9元。奥某玻璃公司的损失合计为16153.05元,刘某辩称货物并非全损,应扣除残值,未提交相应证据。奥某玻璃公司主张的亦并非刘某从华光公司提出的全部玻璃的破损的价值,故对刘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奥某玻璃公司人民币16153.05元。二、驳回奥某玻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保全费200元,奥某玻璃公司负担50元、刘某负担2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证明和两份出门证认定上诉人从华光公司购买玻璃的损失数额为16047.15元违背客观事实。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玻璃发生破损后根据原规格和破损数量从华光公司重新补货的玻璃价格。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破损玻璃照片,该批玻璃已不能满足客户的订货要求,但存在其他可利用价值,应当计算残值。被上诉人的合同价格减去破损玻璃残值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玻璃破损后上诉人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减少损失,且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决定让华光公司将破损玻璃处理,导致玻璃残值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扩大损失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部分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奥某玻璃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牢9月20日,被上诉人奥某玻璃公司从华光公司购买的玻璃由上诉人刘某运输至秦皇岛港。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玻璃破损,刘某将破损的玻璃运回华光公司,玻璃的损失数额为16047.15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失应为扣减玻璃残值后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不能证实华光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未扣减残值,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对由其运输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牢9月20日,被上诉人奥某玻璃公司从华光公司购买的玻璃由上诉人刘某运输至秦皇岛港。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玻璃破损,刘某将破损的玻璃运回华光公司,玻璃的损失数额为16047.15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失应为扣减玻璃残值后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不能证实华光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未扣减残值,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对由其运输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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