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枝江市,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兴山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兴山县,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层。
负责人:张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辉,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申请对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鉴定,鉴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59720.61元,其中医疗费31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853.10元(31138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3900.20元(35589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46407元、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1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60096.31元,其中护理费变更为895元(32677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变更为4234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收入标准38638元/年÷365天×40天);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赔偿。2、判令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2300元。3、判令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2时59分,王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宜兴线行驶至宜兴线0132公里700米处时,因占道与王建驾驶的鄂E×××××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致王建、鄂E×××××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建、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立即经救护车送往兴山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并进行清创缝合,次日经救护车送至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经预防感染、对症支持治疗,7月3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右下中切牙,左下中切牙、侧切牙松动;4、糖尿病。出院医嘱:全休1月,不适随诊;2、口腔科继续治疗牙齿松动。刘某在兴山中医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481.52元,在宜昌市夷陵医院花住院医疗费1606.79元,出院后于2016年8月1日在宜昌夷陵医院口腔科治疗一次,支出门诊医疗费72元,医疗费合计3160.31元。鄂E×××××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经兴山传林汽车修理厂施救并拖至修理厂,刘某支付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3400元。后刘某将该车运送至宜昌高新区滨士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经刘某询问,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回复该车辆定损金额为20175元,该修理部以价格低为由不同意维修,刘某遂委托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第305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评定鄂E×××××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失金额为46407元,刘某支出评估费2300元。随后,该车辆在宜昌高新区滨士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
经查,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时表示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给刘某支付现金5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超出王某某应赔偿部分,刘某应返还给王某某;其他意见与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时认为:1、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应为20元/天,住院时间为8天;营养费,没有需要加强营养之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误工时间认可3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经该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具体损失金额以第二次评估数额为准;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施救费、拖车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系2017年9月22日开具,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以下事实:1、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给原告刘某支付现金5000元;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鄂E×××××号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湖北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第073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定该车俩损失金额为37033元,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4、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被侵权人王建受伤致残同时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认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038.1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295.50元、护理费8057元、残疾赔偿金73802元(包含被扶养人王馨悦的生活费150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53042.61元。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涉案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被侵权人王建与本案同时起诉,本应按照王建、刘某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鉴于在王建住院期间,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王建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且原告刘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不参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分配,同时事故车辆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名被侵权人的损失足以获得赔偿,故不再按王建、刘某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3160.31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数额无误,予以认定。2、应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其计算标准合法,但计算天数应以住院天数8天为准,数额认定为4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其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895元,其计算标准合法,但计算时间有误,应为8天,护理费数额确定为71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与零售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有营业执照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时间40天,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认定为4234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保险公司认可100元之意见,酌情认定为3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车辆维修费。原告依据第一次评估结论主张鄂E×××××号车辆维修费46407元,经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经第二次评估该车俩损失金额为37033元,原告对第二次评估结论无异议,故原告车辆损失应以第二次评估结论为准,数额确定为37033元;8、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1200元,有正式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予以认定。9、评估费。原告主张初次评估评估费2300元,由于第二次评估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同时少于初次评估认定损失数额,因此初次评估评估费应适当核减,酌情将其中的1300元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16元、误工费423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7033元、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120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50543.31元。
原告刘某上述损失50543.31元中的护理费716元、误工费423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5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37033元、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40433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8433元;医疗费31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3560.31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初次评估评估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关于重新评估所花评估费负担问题。由于第二次评估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同时少于初次评估认定损失数额,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第二次评估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与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000元。
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刘某主张施救费、拖车费3400元,但提供的施救费、拖车费发票系2017年9月22日开具,故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本院根据该车辆受损程度,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刘某车辆被施救并拖至修理厂的事实,施救费、拖车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发票系原告刘某陈述尚未开具发票,本院遂要求其庭后提供,其庭后补开符合客观事实,故本案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31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16元、误工费423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7033元、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49243.31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41993.31元。
二、重新评估所花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各承担3000元。由于该笔评估费已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因此原告刘某应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人民币3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46243.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初次评估评估费1300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刘某支付的现金5000元予以抵付后,尚多支付3700元,由原告刘某在上述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立即返还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37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书记员:赵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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