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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力,高碑店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李喆。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仍欠110万元,双方对该借款事实均无异议。
2014年3月,被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14年7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某某、张某某均同意离婚;二、双方对高碑店市高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及财产均赠与双方子女李喆,该公司由李某某负责经营。如经营不善,李喆有权收回经营权,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三、双方位于高碑店市东大街××号门脸房一处(房权证:高碑店市房权证东大街字第××号)、高碑店市东大街富民路1-8号楼房一处、位于方官镇宅基一处均赠与双方子女李喆;四、双方子女李喆于调解生效后每月分别给付李某某、张某某生活费各10000元;五、对涞水县昊天化工有限公司享有的33%股权归李某某所有;六、双方共同债务140万元,均由李某某负责偿还。其中欠张润芝3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欠刘某1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还款后撤销案外人刘某抵押权;七、双方无其他纠纷;八、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李某某负担。该调解书第三项涉及的一处位于高碑店市东大街××号门脸房已抵押给本案原告刘某,但被告仅是将房产证交予原告刘某,双方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9月16日,张润芝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张润芝136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张润芝200000元,该款项现已履行完毕。
2016年3月8日,李某某为原告刘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16年2月下旬才告知刘某二被告离婚的事实。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赠与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1年1月10日借条、2016年3月8日李某某的证明、(2014)高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调解书、(2015)高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调解书、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取款业务回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并非(2014)高民初字第4107号案件的当事人,未参与(2014)高民初字第4107号案件诉讼并不存在过错,且提起本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亦未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时可以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即(2014)高民初字第4107号案件中二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分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因被告丧失偿还债务能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一是依据被告李某某自述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但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李某某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二是原告主张在(2014)高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调解书中二被告已将全部财产赠与儿子李喆致使其丧失偿还债务能力,但该调解书第五项已明确确认将涞水县昊天化工有限公司33%的股权归李某某所有,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五、六项,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凤启 代理审判员  宫 洁 人民陪审员  周 艳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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