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汉宜大道3号。
负责人陈思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李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鄂K×××××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城北办事处盛滩村盛滩街路段左转逆行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鄂K×××××轿车对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2)第1214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自行到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为23541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3727元。2013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就自己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向原告刘某、被告平安保险应城支公司主张权利,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结案。现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2)第1214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险),所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86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2186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额后赔偿12816.9元,二项合计15002.9元,被扣除的2261.8元则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已有法律文书确认了被告与原告各自应分担的责任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应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86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21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2816.9元,二项合计15002.9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2261.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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