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吴洪锋(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鲲鹏耐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张某某
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刘春生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洪锋,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鲲鹏耐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森,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盐山县庆乐宾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固公司)、河北鲲鹏耐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张某某、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锋、被告新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被告刘春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洪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鲲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新固公司、被告鲲鹏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新固公司应依约对原告履行偿还2500000元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鲲鹏公司、被告刘春生亦应依约定对被告新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债务担保人虽没在转让协议中签字,但在转让协议中加盖了盐山县庆乐宾馆的公章,该担保依法成立,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没有经本人同意,不应承担责任,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连带偿还25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偿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河北鲲鹏耐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春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新固公司、被告鲲鹏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新固公司应依约对原告履行偿还2500000元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鲲鹏公司、被告刘春生亦应依约定对被告新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债务担保人虽没在转让协议中签字,但在转让协议中加盖了盐山县庆乐宾馆的公章,该担保依法成立,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没有经本人同意,不应承担责任,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连带偿还25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偿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河北鲲鹏耐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春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文贵
审判员:齐雪华
审判员:白金君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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