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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张海涛
高见
焦守国

原告刘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涛,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高见,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焦守国,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海涛、高见、焦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明与被告张海涛、焦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高见、焦守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涛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高见、焦守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并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张海涛辩称:经朋友介绍从原告处高利息借款,本金3.5万元。
借款我还了一部分,肯定是没还清。
具体还了多少我自己也记不清了。
被告焦守国辩称:借钱当时我在场,原告确实就给了张海涛3.5万。
被告高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涛及高见、焦守国辩称仅收到10万元借款中的3.5万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借条、保证担保书的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签字产生的后果。
被告张海涛关于已向原告还款2万余元的辩论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
且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
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焦守国、高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涛追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高见、焦守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高见、焦守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涛及高见、焦守国辩称仅收到10万元借款中的3.5万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借条、保证担保书的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签字产生的后果。
被告张海涛关于已向原告还款2万余元的辩论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
且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
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焦守国、高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涛追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高见、焦守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高见、焦守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王新洋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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