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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倪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马林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倪某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新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倪某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被告都邦财保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保新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80%)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3.3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4,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变更);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23时30分许,在松江区彭丰路出新港路北约400米处,被告倪某财驾驶的川M2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倪某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倪某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新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事发后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都邦财保新都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倪某财事发时系酒驾,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如酒精检测情况达到醉驾,则对交强险赔付也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1,843.34元,但应扣除医保统筹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天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论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属实,事发时被告倪某财系酒后驾车;2、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倪某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车牌号码为川M2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倪某财所有,在被告都邦财保新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4、被告倪某财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
  又查明,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843.34元。
  2018年4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之左髌骨下缘骨折,左股骨内侧髁及髌骨内侧份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支持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囊积液,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倪某财、都邦财保新都公司均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再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经查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参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原告事发前的月均工资为3,65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误工费按照2,420元/月计算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保险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上海市居住证、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委托合同、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倪某财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新都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倪某财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都邦财保新都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倪某财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被告都邦财保新都公司据此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倪某财、都邦财保新都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倪某财、都邦财保新都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倪某财、都邦财保新都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843.34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1,8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60天,确认护理费2,400元;
  4、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误工费计算标准2,420元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2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9,68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5,19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新都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
  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9、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支持律师费2,5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843.3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3,843.34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9,1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3,422元的80%计26,737.60元及律师费2,500元,共29,237.60元,由被告倪某财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可直接折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13,843.34元;
  二、被告倪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9,237.6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9,237.6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计1,66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83元(已付),由被告倪某财负担1,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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