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平乡县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1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是链轮曲柄供货商。自2013年1月始,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按时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1236元的货款欠条,后陆续偿还了30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71236元的货款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始发生买卖链轮曲柄业务。2014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23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货款71236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约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货款7123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锋 审 判 员  王献彬 人民陪审员  李林谦

书记员:赵晓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