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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71310138-9。
被告石某某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2166948-4。
被告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广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60111876-8。
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广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74849644-8。
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0085735-5。
被告河北宏扬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7322812-2。
被告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
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新,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刘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赵军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赵军,系刘艳萍之夫。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石某某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河北宏扬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置地公司)、杨光、赵军、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书行、被告宏扬公司、方某公司、路桥公司、世德公司、路桥建设公司、宏扬置地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吕军、尚家燕(2015年6月18日解除委托),被告赵军及被告刘艳萍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宏扬公司与原告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宏扬公司向刘某借款10200000元,借款用于归还宏扬公司欠赵军的欠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5日,路桥公司、杨光、世德公司、方某公司、路桥建设公司、宏扬置地公司六被告为此笔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2015年2月3日仍未支付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2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218500元。
被告宏扬公司、方某公司、路桥公司、世德公司、路桥建设公司、宏扬置地公司共同辩称:1、我们认可欠款的事实,对合同无异议,也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合同中的利息约定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3、原告的代理费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律师行业标准进行计算。4、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刘艳萍、赵军主体不适格,不应该作为被告来出庭。
被告杨光缺席无辩称。
被告赵军、刘艳萍辩称,认可原告刘某将款项打入我账户中的事实,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同意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予以放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连带责任承诺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宏扬公司、路桥公司、杨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执行借款利率为月息3%,结息方式为采取利随本清方式。借款用于归还宏扬公司欠赵军的欠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需向原告书面说明情况,原告同意后才能延期,如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被告路桥公司、杨光为丙方为宏扬公司的102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应向原告支付债权本金数额3%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宏扬置地公司、路桥建设公司、世德公司、方某公司为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宏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完毕止。合同订立后,原告刘某将102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宏扬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被告赵军的银行账户中。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10200000元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218500元(提交此笔代理费的正式收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宏扬公司、路桥公司、杨光订立的借款协议,除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庭审中自行将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调整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扬公司、路桥公司、杨光应依约对原告履行偿还10200000元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方某公司、被告世德公司、被告路桥建设公司、被告宏扬置地公司亦应依承诺对宏扬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21850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并提供了此项代理费正式收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军、刘艳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宏扬公司、路桥公司、杨光、方某公司、世德公司、路桥建设公司、宏扬置地公司按合同约定连带偿还102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偿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85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0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
二、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8500元。
三、被告石某某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宏扬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杨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宏扬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杨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吴立成
人民陪审员 朱建民

书记员: 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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